道可特研究丨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和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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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进行注释梳理,内容涵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及裁判案例,希望能满足您工作与学习的不时之需。
内容节选自《行政诉讼法注释书》(薛政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10月出版),节选时有增删,已获授权。【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0116)
基于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的政策背景,企业“红帽子”现象比较普遍,产权界定存在障碍,产权纠纷的处理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结合乡镇企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就“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程序上可以通过“红帽子”企业产权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变更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作出裁判;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对实体问题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审计等机关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三、涉及企业产权可能存在国有性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界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2005060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20051008)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谭永智不服甘肃省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案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6号,20110712)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为准。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任命的董事长虽未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但在全体股东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如其后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已经通过新的决议否定了对原董事长的任命,则原董事长无权代表公司申请复议或诉讼。公司股东对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原董事长的复议申请或起诉提出异议后,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实体裁判,而应中止案件审理,要求相关当事人先行依法解决公司决议纠纷,明确公司代表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03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1226)
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3]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1210)
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中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理衔接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2017〕行他字第215号,20170808)
责令补种树苗的行政处理决定与针对非法毁坏林木的犯罪所处刑罚之间不具有吸收关系。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就此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至于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审结,并不影响上述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2014)行提字第10号]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原告资格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既可能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也可能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其他主体。根据当时有效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48条第2款规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应当将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作为必要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颁证行为也因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土地转让登记行为违法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否定此类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利于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 王展鹏诉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案[(2015)行监字第81号]
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资格
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并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必须基于具体的事由、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起诉人与所诉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3. 胡艳玲诉抚顺市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案[(2015)行监字第74号]
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与相关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判断
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房屋征收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征收人又对征收决定(包括征收补偿方案)或者之前的用地批复等征收决定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已经丧失对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其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针对涉案土地、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及相关前置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以被征收人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身份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4. 陈建林、魏加振诉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及福建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为案[(2016)最高法行申1210号]
集体土地完成征收后相关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认定
在涉案集体土地经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当事人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及强制拆迁行为,其如对实体补偿不满宜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5. 王西合、王书华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016)最高法行申1759号]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只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则应当认可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易言之,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存在一项合法权益、该项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犯。但此种举证应当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而不能要求在申请阶段就必须证明其权利确实已经受到侵犯;在相邻权案件中尤其如此。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与其请求能否在行政复议中得到支持,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正如承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判决支持其实体诉讼请求;起诉权与胜诉权虽然有关联,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只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则应当认可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不能以事后查明的不具备合法权益或者其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事实,来否认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与原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人民群众通过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渠道维护权益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
6. 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武建立诉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政府侵犯经营自主权案[(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后,使用作废公章,仍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该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该企业主张诉权,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的机构设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与原法定代表人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机构的设置、成立未侵犯原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故原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行政机关设立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能成立。
7. 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要旨及评述(第一卷)》案例10]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是否有原告资格
在民事租赁使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使用人或实际占有人,在行政行为对合同标的物造成影响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当着重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最小侵害性原则。
根据国家赔偿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对于赔偿或补偿非直接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8.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要旨及评述(第一卷)》案例9]
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是否有原告资格
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公法(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同样较为复杂。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与司法体制、法治状况和公民意识等因素密切相关,且判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多重,并呈逐渐扩大和与时俱进态势。其中,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对行政实体法某一法条或者数个法条保护的权益范围的界定,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以免孤立、割裂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应坚持从整体进行判断,强调“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运用整部法典”。在依据法条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存有歧义时,可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判断,以便能够承认更多的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从而认可当事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以更大程度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需要强调的是,个案中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尤其是行政法上利害关系或者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扩张解释,仍不得不兼顾司法体制、司法能力和司法资源的限制;将行政实体规范未明确需要保护、但又的确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权益,扩张解释为法律上保护的权益,仍应限定于通过语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立法意图解释法和法理解释法等法律解释方法能够扩张的范围为宜。
9. 李田银等29人诉四川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村民个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个别村民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个别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则该个别村民应当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2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或者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10. 涟源市六亩塘镇湴冲村十三个村民小组诉涟源市人民政府、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案[(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对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县级人民政府对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必将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不提起诉讼,则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建制村的合并事项对个别村民区别于一般村民的特殊权益产生影响,则该村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11. 郑宝珠诉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2019)最高法行再287号]
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考量
一方面,从不动产权益保护角度而言,郑宝珠已经提供了其与涉案房屋有关联的相关基础证据,人民法院即便不认可其完全意义上的产权,亦有必要通过进一步审查对郑宝珠过去所交集资款、住房性质等作出实体认定、回应与考量,对涉案《租用公房凭证》《收款收据》的性质等作出司法判断。特别是对于被诉的组织实施强拆行为本身也应作出合理评价,而不宜仅以原告举证不足为由不作实体性审查。以郑宝珠无房屋产权为由否认其与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理据不足。
另一方面,从郑宝珠的屋内动产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对于本案所涉强拆前郑宝珠一直使用的房屋中,是否有物品以及有何物品,行政机关如欲表明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就需要对强拆活动的基础事实作出合理释明(如强拆活动是否存在、由谁实施,现场是否制作清单、有无影像记录等),这是国务院有关执法全过程公开的要求和判断强拆程序正当性的要素。人民法院对此也应在实体审查中结合案情加以核实,且如果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还有权酌定。而本案原审期间没有形成这方面证据,而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郑宝珠明确主张在强拆当时,其与丈夫在涉案房屋内,并且家具物品均在屋内,存在现场被埋压等情形。如果确系行政机关组织了强拆活动,则可能存在较为明显的程序不当问题,特别是对于合法建筑物的拆除,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拆活动前至少要依法作出明确的执行依据且必须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审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法定程序。而本案以原告举证不足、主体不适格的单一理由未触及上述宜审查事项,有必要通过启动再审全面作出考量。
12. 韩济平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019)最高法行申4755号]
房屋承租人与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无须考虑房屋租赁权。当事人系涉案房屋的租赁权人,其所主张因租赁权取得的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予以救济,其与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13. 张丕穆诉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2019)最高法行申7584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本案中,张丕穆请求判令天元区政府向其公开《通知》,但起诉时已将《通知》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张丕穆在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
14. 王建国诉太原市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2019)最高法行申1546号]
近亲属的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的诉权保持一致,且受到原始原告诉讼状态的影响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自然人死亡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转移的,因其近亲属是继承前手的原告资格而介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因此近亲属的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的诉权保持一致,且受到原始原告诉讼状态的影响。原始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其近亲属也超过起诉期限,原始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诉权的,其近亲属也不再拥有诉权。
15. 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案[(2019)最高法行申10675号]
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包括行政行为增加了其义务或减损了其权利等情形。因此,只有行政行为确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增减得失相关的,当事人权利和法律上利益才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而且,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
16. 十堰市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行政登记案[(2019)最高法行再24号]
债权人原告资格例外情形的审查判断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3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述规定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属于有限地承认债权人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据此,在债权人已经依循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权施以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对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慎重考虑。在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或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虽然与本案情形稍有不同,即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提起诉讼,但是,转移登记与初始登记均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情形,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职权依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本质区别,故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十堰中达公司以十堰市房管局违法给十堰特铁厂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侵犯其对十堰特铁厂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然而,根据十堰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相应情形,此时如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既无法律法规依据,亦不符合一般登记规则。
17. 熊彪、湖南省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2019)最高法行申2677号]
投诉人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都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针对投诉人的利害关系问题,更是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一方面,只有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投诉人有区别于其他人的可保护的特别权益,且应当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基于公益;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与行政行为的间接关联而对投诉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人原则上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国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人,因其与雁城公司就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存在争议,双方之间产生民事争议。又由于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国泰公司向衡阳市住建局投诉,并对衡阳市住建局未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建筑法》赋予住建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查处权,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住建部门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违法建设侵害的相邻权人以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而建设项目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主要应当通过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与住建部门是否全面履行对其投资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义务,并无利害关系。国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合法权益系合作投资权益,而与该权利相关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就其与雁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处理,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但是该途径系保护其合作投资权的合法有效途径。即使衡阳市住建局履行了查处义务,国泰公司仍然需要通过民事途径向雁城公司主张投入的资金及相关损失,国泰公司不会从该查处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通过国泰公司与雁城公司之间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实现的。故,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18. 盛起鹏等八人诉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案[(2020)最高法行再36号]
审查“利害关系”的三个要件
通常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若进一步精确审查利害关系的形成,则基于上述条款,因袭司法实践积累,可从三个呈阶梯形的要件着手:一是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亦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二是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三是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对这三个要件的审查,宜依次逐级进行。
19. 孟新民诉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陕西省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案[(2020)最高法行申731号]
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建筑工程符合法定开工条件后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开工建设许可,其主要是规范建设单位的开工建设行为,目的是监督和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本案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减损再审申请人所诉请保护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0. 李定意、李娟、李钟育诉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2020)最高法行申2686号]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者侵害。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无论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知情权并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资格。
本文内容节选自《行政诉讼法注释书》(薛政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10月出版)。
[1] 该司法解释已于2018年2月8日废止。——编者注
[2] 对应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编者注
[3] 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编者注
DOCVIT
编者简介
业务领域:行政争议解决、企业行政合规、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xuezheng@dtlawyers.com.cn
道可特研究 | 汇总: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的立法释义、司法解释、请示答复与重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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